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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浏览量:1096   发表时间:2023/12/22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和大气环境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排污许可证载明有自动监测要求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办法全文:

 

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着力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数据采集传输、视频门禁、通信传输网络和监控平台组成,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计算、审核时产生的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和大气环境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排污许可证载明有自动监测要求的排污单位。

 

  二、安装联网

 

  (一)基本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和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验收合格视为有效联网。其中,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和大气环境排污单位应于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联网;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联网。

 

  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有效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检测器等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改造完成后60日内完成验收,重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重新验收可以仅对更换或移位的设备进行单机性能验收。

 

  (二)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及种类范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

 

  1.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1)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污染物种类;

 

  (2)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明确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和污染物种类。

 

  2.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前)的单位。

 

  (1)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和污染物种类;

 

  (2)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污染物种类。

 

  3.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使用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设备,履行法律义务。

 

  (三)暂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暂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1.建设项目暂不投运的;

 

  2.停产一年以上或已经关闭、拆除、搬迁的;

 

  3.其他可以暂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三、运行维护

 

  (一)基本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如实记录运行维护台账,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提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服务。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运维单位应具备与监测和运维服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备用仪器配件等,并建立保障运行维护服务质量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要求做好现场端的运行维护工作

 

  1.做好备案信息维护,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设定、修改操作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运行参数包含但不限于:采样时间、频次和方式、量程、转换系数、速度场系数、消解温度和时间。

 

  其中,自动监测设备工作量程的上限值,设定值为许可排放限值的2到3倍。半年内污染物排放浓度均在许可排放限值的20%以下的,可将工作量程适当调低。

 

  2.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维护和质量控制保障,维护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环境及状态、管路通畅情况、水路电路气路供应情况、标准物质及试剂有效性、仪器运行参数适用性、数据传输情况、视频监控画面质量和录像完整性。

 

  3.开展日常自动监测数据巡检,及时做好异常数据响应,查明原因,落实整改措施。

 

  4.自动监测历史数据、设备运行维护记录等台账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90日。

 

  5.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等异常情形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的,启用经校准的备机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备机使用时长超过30日的,应进行单机性能验收。

 

  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确需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数据有效性判定

 

  (一)基本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二)数据标记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自动监测设备和工况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未发布工况标记规则的行业,排污单位废气自动监测数据可标记“停运”“烘炉”“焖炉”“启炉”“停炉”“故障”6种工况,废水自动监测数据可标记“停排”工况。

 

  排污单位应在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标记,按照规则标记的,视同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以不再提交相同内容的纸质报告。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分为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鼓励排污单位优先进行自动标记,同一时段同时存在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时,以人工标记为准。

 

  (三)有效性判定

 

  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在规定时限内标记为有效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的依据。

 

  排污单位在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时,依据工况标记规则、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记为非正常工况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不参与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五、监督管理

 

  (一)非现场监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建立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和异常预警督办机制,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要及时核查反馈,督促排污单位规范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做好监控平台标准限值、关键运行参数等监控站点基础信息的日常巡检,每月组织检查督导。对巡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闭环。

 

  (二)现场监管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等情况的现场检查,对监测数据超标或者异常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检查,现场核验仪器设备运行状态,开展比对校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提供比对监测等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可引入社会化专业技术力量强化保障。

 

  (三)第三方运维单位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自动监控第三方运维单位管理评价制度,完善监管手段,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评价结果作为运维单位管理的重要依据。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服务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有序竞争等自律规范,倡导运维单位签订服务质量承诺。

 

  (四)定期开展计量检定或计量校准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校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周期按照检定(校准)规程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

 

  六、数据执法应用

 

  (一)超标判定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合规判定条款进行确定。

 

  (二)证据提取和审核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技术审核的处(科)室,并对以下材料进行技术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表明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自动监测数据;

 

  (2)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备案材料;

 

  (3)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或计量校准报告;

 

  (4)运维周期内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5)其他相关材料。

 

  2.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法制审核工作。

 

  七、相关违法行为认定

 

  (一)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1.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的;

 

  2.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口及种类范围实施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的;

 

  3.其他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实施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的。

 

  (二)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擅自停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全部或部分功能;擅自拆除转移、侵占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备或者对其断网断电,尚不构成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2.未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样,导致自动监测样品不具代表性,尚不构成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3.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的;

 

  4.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未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5.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三)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实施虚假标记,导致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失真的,可以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下列行为认定为“虚假标记”:

 

  1.数据标记为自动监测设备非正常状态,无法提供相应支撑材料的;

 

  2.自动监测设备故障产生的数据,擅自标记为有效数据的;

 

  3.数据标记为非正常工况,标记时段内的自动监测数据、实际工况参数与标记内容明显不匹配的;

 

  4.其它虚假标记行为。

 

  八、其他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办法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